审计问题定性归类(2)

2024-05-10

1. 审计问题定性归类(2)

 
          六、金融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违规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操作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的'金额。
         2、账外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未纳入账(表)内核算的业务涉及的金额。
         3、账外资产: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或在财务报告中反映的资金、资产额,其中含私存私放金额。
         4、违规改变资金用途: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截留、挤占并挪作他用的款项。
         5、违规购建固定资产:系指各种违规建设、违规购买固定资产的金额。
          七、外资运用项目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违规改变资金用途: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截留、挤占并挪作他用的款项。
         2、工作量不实:系指违反项目协定等有关规定,较实际完成项目投资多报或少报工作量折合的资金额。该金额等于多报工作量折合金额绝对值与少报工作量折合金额绝对值之和。
         3、倒卖项目物资:系指违反项目协定倒卖项目物资的金额。
         4、超计划超标准超规模:系指建设单位超过概(预)算核定的标准和规模,利用项目建设资金,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部分的投资额。
         5、少计少缴税费:系指未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应计未计的各种税费和虽然已经计提但未缴纳的各种税费。
          八、企业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违规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操作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的金额。
         2、账外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未纳入账(表)内核算的业务涉及的金额。
         3、账外资产: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或在财务报告中反映的资金、资产额,其中含私存私放金额。
         4、公款私存:系指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的金额。
         5、虚报或隐瞒转移收入:虚报收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在登录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不真实的财务单证提前确认或重复确认收入;隐瞒转移收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将实际取得的收入不入账、不确认,或者转移至其他单位或账户。
          九、经济责任审计查出主要问题责任划分 
         1、主管责任:系指经济责任审计中,经济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2、直接责任:系指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中认定的,经济责任人在任期期间应当负有直接责任的行为金额。这些行为具体包括:直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或本单位规章制度;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或本单位规章制度;失职、渎职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十、效益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问题金额
         (1)损失浪费:系指在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确定的,被审计(调查)单位由于决策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等行为造成的亏损、效益下降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失浪费金额。包括金融审计中,移送到有关部门的进一步查处的骗取银行贷款的金额。
         (2)造成潜在损失的问题
         ①违规改变资金用途: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截留、挤占并挪作他用的款项。
         ②账外资产: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或在财务报告中反映的资金、资产额,其中含私存私放金额。
         ③资金滞留闲置:系指反映财政、税务和预算执行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征收入库,或不按规定批复、拨付预算资金的问题,导致人为滞留资金的行为金额或预算资金闲置的问题金额。
         2、非金额计量问题
         (1)总体可行性研究有重大缺陷:系指审计(调查)发现的项目总体可行性研究中存在重大缺陷的项目个数。
         (2)总体目标不明确或无考核标准:系指审计(调查)发现的项目没有明确的总体设计目标,或者没有总体考核标准的项目个数。
         (3)建设未(按时)达到总体目标:系指截止审计(调查)时,项目建设未达到或未按时达到预期的或批准的总体设计目标的项目个数。
         (4)使用(运营)未达到总体设计目标:系指截止审计(调查)时,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没有达到预期的或批准的总体设计目标的项目个数。
         (5)内部控制有重大缺陷:系指审计(调查)发现的内部控制中存在重大缺陷的项目个数。
         3、审计发现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系指审计机关在审计(调查)查出的问题中,有证据表明并可以用数值计算的被审计(调查)单位或有关单位侵害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利益的金额。具体包括征收不应该征收的费用和多征收费用,未支付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等。例如少补偿征地拆迁补偿款、拖欠工程款、拖欠工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少计利息、非法集资,以及挪用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保证金等。
         4、审计后挽回(避免)损失:系指通过审计,被审计(调查)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机关的建议或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实际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化解风险所避免的损失。

审计问题定性归类(2)

2. 审计问题定性归类(2)

 审计问题定性归类大全
                    
     六、金融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违规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操作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的金额。
    2、账外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未纳入账(表)内核算的业务涉及的金额。
    3、账外资产: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或在财务报告中反映的资金、资产额,其中含私存私放金额。
    4、违规改变资金用途: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截留、挤占并挪作他用的款项。
    5、违规购建固定资产:系指各种违规建设、违规购买固定资产的金额。
     七、外资运用项目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违规改变资金用途: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截留、挤占并挪作他用的款项。
    2、工作量不实:系指违反项目协定等有关规定,较实际完成项目投资多报或少报工作量折合的资金额。该金额等于多报工作量折合金额绝对值与少报工作量折合金额绝对值之和。
    3、倒卖项目物资:系指违反项目协定倒卖项目物资的金额。
    4、超计划超标准超规模:系指建设单位超过概(预)算核定的标准和规模,利用项目建设资金,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部分的投资额。
    5、少计少缴税费:系指未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应计未计的各种税费和虽然已经计提但未缴纳的各种税费。
     八、企业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违规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操作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的金额。
    2、账外经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未纳入账(表)内核算的业务涉及的金额。
    3、账外资产: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或在财务报告中反映的资金、资产额,其中含私存私放金额。
    4、公款私存:系指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的金额。
    5、虚报或隐瞒转移收入:虚报收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在登录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不真实的财务单证提前确认或重复确认收入;隐瞒转移收入系指被审计(调查)单位将实际取得的收入不入账、不确认,或者转移至其他单位或账户。
     九、经济责任审计查出主要问题责任划分 
    1、主管责任:系指经济责任审计中,经济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2、直接责任:系指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中认定的,经济责任人在任期期间应当负有直接责任的行为金额。这些行为具体包括:直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或本单位规章制度;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或本单位规章制度;失职、渎职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十、效益审计(调查)查出主要问题 
    1、问题金额
    (1)损失浪费:系指在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确定的,被审计(调查)单位由于决策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等行为造成的亏损、效益下降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失浪费金额。包括金融审计中,移送到有关部门的进一步查处的骗取银行贷款的金额。
    (2)造成潜在损失的问题
    ①违规改变资金用途: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截留、挤占并挪作他用的款项。
    ②账外资产:系指违规金额中,被审计(调查)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或在财务报告中反映的资金、资产额,其中含私存私放金额。
    ③资金滞留闲置:系指反映财政、税务和预算执行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征收入库,或不按规定批复、拨付预算资金的问题,导致人为滞留资金的行为金额或预算资金闲置的问题金额。
    2、非金额计量问题
    (1)总体可行性研究有重大缺陷:系指审计(调查)发现的项目总体可行性研究中存在重大缺陷的项目个数。
    (2)总体目标不明确或无考核标准:系指审计(调查)发现的项目没有明确的总体设计目标,或者没有总体考核标准的项目个数。
    (3)建设未(按时)达到总体目标:系指截止审计(调查)时,项目建设未达到或未按时达到预期的或批准的总体设计目标的项目个数。
    (4)使用(运营)未达到总体设计目标:系指截止审计(调查)时,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没有达到预期的或批准的总体设计目标的项目个数。
    (5)内部控制有重大缺陷:系指审计(调查)发现的内部控制中存在重大缺陷的项目个数。
    3、审计发现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系指审计机关在审计(调查)查出的问题中,有证据表明并可以用数值计算的被审计(调查)单位或有关单位侵害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利益的金额。具体包括征收不应该征收的费用和多征收费用,未支付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等。例如少补偿征地拆迁补偿款、拖欠工程款、拖欠工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少计利息、非法集资,以及挪用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保证金等。
    4、审计后挽回(避免)损失:系指通过审计,被审计(调查)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机关的建议或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实际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化解风险所避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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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是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和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

4.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2)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6.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处理处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0.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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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2)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6.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处理处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0.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2)

6.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2)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10.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作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理处罚:〔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三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账户上或者另设账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6.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处理处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0.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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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审计时,问题的定性处理是否考虑被审计单位的客观实际

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是审计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若此环节把握的好,可以防范和化解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避免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护审计工作的权威。《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可见,审计法对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必须加以贯彻执行。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环节上还存在一些误区。
一是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存在误区。有的被审计单位不认真研究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没有认识到审计人员对问题的处理,虽经反复斟酌、仔细推敲,但客观上还有考虑不周的地方,需要被审计单位帮助把关。有的被审计单位存在畏惧感,对提不同意见有顾虑,担心会因此加重处罚,认为只要认错就会从轻处理。
二是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存在误区。有的审计组不够重视,认为可有可无,不认真核实。有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置之不理,即使审计查出的问题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也不愿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因此,审计组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即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若在规定期限内未送交书面意见,则视为无意见。对于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核实并逐项作出书面说明,若了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就应修改审计报告。然后,审计组应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二是注意在核实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时应持客观谨慎的态度。审计人员应将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看作是对审计查出问题的事实、定性的再次确认,是消除审计质量隐患、防范和化解审计风险的重要环节,不能认为是走形式。对于有异议的反馈意见要认真核实,仔细推敲,如果审计报告确有不恰当之处,必须进行修改,决不能将错就错。而对于无意见的反馈,也不能放松警惕,仍然要对审计报告中的数据、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引用等,再次进行认真审核。
三是注意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要详细具体、针对性强。对有异议的反馈意见,不能笼统的只写“”或“不”,应逐条进行说明,并详细阐明理由。这样有利于审计机关在复核审计报告时结合正反两方面的看法,做出客观公正恰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处罚意见。
四是充分认识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重要意义。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不仅是审计程序的一个法定环节,也是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对于审计查出问题的事实和定性由对立的争论达到相对统一的过程。因此在取得书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与被审计单位对话的方法。一方面,可以向被审计单位进一步阐明审计观点,以便深入充分地交换意见,化解矛盾。另一方面,通过对话不仅可以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进一步了解产生问题的深层次原因,还可以了解其对审计行为的看法,以取得被审计单位的认可,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

审计时,问题的定性处理是否考虑被审计单位的客观实际

8. 有关于一些审计的问题~~ 高手解答哦!

d 一般是结账日后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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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bc
审计风险=检查风险*重大错报风险
审计风险越高,需要的证据越多,可接受的审计风险越高,需要的证据越少
b
c
学好审计的捷径就是多看书,教材都是按照准则编写的,你书看熟了,就不会觉得似是而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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