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2

1.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云南省污染源治理工作,根据世界银行(简称世行)职员评估报告中“对滇池流域的水质最有威胁的工业企业的污染控制给予财务资助”、“对其它控制污染所需资金相对较小的工业企业可通过建立工业污染控制基金给予支持”等的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保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协定》、《贷款协定》、《开发信贷协定》、我国对世行贷款使用的有关规定、国内资金财务和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小额贷款的资金筹措:
  (一)世行贷款500万美元(按美元:人民币=1:8.40计算,折合人民币4200万元);
  (二)国内配套资金按世行50:50的比例要求为人民币4200万元,分三年注入(1997年至1999年),每年1400万元。配套资金多渠道筹集,其中:
  (1)省级700万元/年(利用每年安排的省环保专项资金解决);
  (2)昆明市700万元/年。
  (三)小额贷款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企业的违约罚金罚息收入等。第四条 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滇池流域内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全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及各地州市确定的重点治理项目;
  (三)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四)以治理污染为主的推广清洁生产的技改项目;
  (五)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转产企业的技改项目;
  (六)区域内污染集中的治理项目。
  滇池流域内的上述项目优先考虑。第五条 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二)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三)符合当地区域综合污染治理规划,污染治理目标明确,环境效益明显;
  (四)项目经过技术和经济论证,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批;
  (五)总投资在120万美元以下;
  (六)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
  (七)委托银行核实及证明企业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债务清偿率应大于1.4,有可靠的还贷担保。第六条 昆明市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须向市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简称市项目办)提出申请。昆明市以外的地、州、市项目经当地环保局会同财政部门筛选后由两家联合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省级项目直接向云南省环保局提出申请。第七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三)自筹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评意见;
  (五)贷款企业缴纳排污费的证明文件。第八条 省环保局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省财政厅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项目办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昆明市财政局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如果有征地需求,则须按照世行的相应程序办理。第十条 审查批准的省级项目,由企业按要求提供经财政认可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它单位提供的贷款项目担保或承诺后与云南省财政厅或代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审查批准的地、州、市项目,由当地财政局负责承借和转贷及签订贷款合同。各地财政部门在转贷过程中,不得改变省财政厅确定的贷款条件。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必须保证小额贷款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所批准的项目内容;如果发生挪用行为,省财政厅有权收回贷款,并按日息4‰对挪用部分加收罚金。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财政局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对小额贷款的使用进行日常检查;省财政厅有权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人的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和财政局以及省级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向省环保局报送年度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会计报表及其它省环保局要求报送的材料。第十四条 省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以前,根据平时监督检查收集的资料和各有关单位报送的材料,写出全省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报告,送省财政厅审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 云南省十四五规划

云南省工信厅发布《关于云南省工业绿色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通知》明确发展目标:1、碳排放强度持续下降。单位工业增加值二氧化碳排放稳步下降,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重点行业碳排放总量控制取得阶段性成果。2、能源效率稳步提升。规模以上企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逐步下降,完成国家下达的节能指标任务。3、资源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60%,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15%。4、绿色制造体系日趋完善。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绿色制造体系基本建成,绿色能源和绿色制造实现深度融合发展,节能环保装备产业形成规模,新能源装备制造水平显著提升。5、到2025年,工业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升,为工业领域碳达峰、碳中和奠定坚实基础。文件还指出,推动传统产业绿色化改造,提升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水平。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烟草、有色、钢铁、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技术升级、设备更新和绿色低碳改造。严格执行能源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利用节能、环保、质量、安全、技术等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传统制造业淘汰落后产能。严格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要求,着力构建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绿色产业结构。着力增强制造业核心竞争力,强化科技创新支撑,支持国有企业做大做强,大力发展制造业中小企业。优化产品结构,引导企业开发高性能、高附加值、绿色低碳的新产品,打造云南制造业品牌优势。打造面向省内、国内、南亚东南亚的节能环保装备产业基地。依托先进技术和严格标准,发挥后发优势,高起点、高标准推动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固体废弃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污染治理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发展高效节能内燃机、节能型变压器、节能型电机等高效节能装备,支撑全省节能环保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打造一批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节能环保装备企业,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积极培育市场有效需求,加大先进节能环保技术装备应用力度,推动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建材、轻工、化工等重点行业节能环保技术装备改造升级。依托工业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保护、长江经济带环境治理、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等重大战略契机,提升节能环保产业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力,实现区域和流域节能环保产业的协同发展。加快发展新能源产业,提高新能源装备制造水平。积极研发适应高海拔山地运输、安装和使用的智慧风机等技术,掌握和提高风电机组整机设计、组装的关键技术和关键部件的设计制造技术。积极研发高效光伏组件、太阳跟踪和系统集成技术,提高光伏发电效率。积极培育氢能和储能产业,发展“风光水储”一体化,巩固和扩大清洁能源优势。深入推进绿色能源战略与绿色铝、绿色硅等先进制造业深入融合,引领、带动、支撑绿色铝、绿色硅产业在绿色发展、产业规模、精深加工、创新研发等方面形成全球制高点,打造“中国铝谷”和“世界光伏之都”。壮大新能源汽车产业,抢占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制高点。围绕新能源汽车电动化、智能化、网联化,建立整车制造、关键零部件及相关配套产业链,着力打造整车及零部件研发、制造、销售、检测、服务为一体的新能源汽车产业体系。支持产业基础好的州市规划建设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支持新能源汽车电机、电控等关键零部件企业入园集聚发展。大力引进国内外知名新能源汽车企业及动力电池企业。支持智慧能源、智能交通、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新能源汽车融合发展。因地制宜布局发展氢燃料电池汽车和智能汽车,加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优化全省“车、桩、网、电”一体化监测信息服务体系,实现数据互联互通,营造新能源汽车良好使用环境。促进能源消费绿色转型,优化工业用能结构,推动能源体系绿色低碳转型。加快推进终端用能设备“电气化”和“燃煤燃油替代”改造。有序推进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燃煤自备电厂和燃煤自备锅炉“煤改气”工程。大力推进工业厂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储能系统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太阳能光热、生物质能在工业领域利用,推进产业园智能微电网建设。推动工业低碳发展,实施重点行业达峰管理。强化工业碳排放控制和管理,积极推进重点领域率先达峰。围绕国家2030年碳排放达峰目标,研究提出云南省工业领域碳排放达峰路径和行动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园区或行业碳排放率先达峰。巩固和扩大绿色能源优势,加快用能终端电气化改造。综合利用原料替代、过程消减和末端处理等手段,大力推进烟草、钢铁、水泥、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行业生产过程减少碳排放。积极开展工业产品和产业园碳足迹管理,提高绿色低碳产品供给能力。参与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提升企业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意识和能力,提高企业碳资产管理意识。推广应用先进低碳技术,加大先进低碳技术推广应用力度,提升全行业低碳发展水平。积极推广低碳新工艺、新技术,推进低碳技术沟通渠道建设,鼓励高碳产业之间的技术转移。结合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等碳排放重点行业特点,制定低碳技术推广实施方案,促进先进适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培育工业低碳技术服务第三方机构,重点发展低碳科技研发与项目孵化,开展低碳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生产信息咨询、产品检验检测和质量认证认可服务等科技服务,为重点行业的低碳转型提供技术支撑。推进低碳发展试点示范,培育低碳发展示范标杆,引领工业高质量发展。开展绿色低碳产业园试点示范,结合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加大低碳产业园建设力度。开展低碳企业试点示范,引导工业企业实施低碳发展战略,开展低碳企业评价,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增强企业低碳竞争力。实施低碳标杆引领计划,推动重点行业企业开展碳排放对标活动。鼓励有条件企业和产业园开展碳中和试点示范。依托绿色能源和丰富的高原林业碳汇资源,在园区、企业、产品层面探索碳中和云南方案。

3. 财预 2010 412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预[2010]412号
  颁布时间:2010-7-30发文单位: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是规范管理的前提。纳入此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清理核实的债务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的债务。

  《通知》中“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通知》中“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根据协议约定、项目性质或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上述财政性资金暂不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因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返还、车辆通行费等专项收费收入。

  《通知》中“在建项目”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为避免损失浪费,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应当妥善安排在建项目的后续资金。“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中的“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是指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融资的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重大项目,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等,可暂继续执行既定融资计划。

  《通知》中“信贷审慎管理规定”是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与管理规定及银行自身信贷管理要求,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

  《通知》中“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是指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对相关项目采取整改、终止等措施,妥善处置。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银行不得再发放新的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风险缓释措施不到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足额追加抵质押等措施,否则银行不能追加贷款。

  《通知》中“逐包打开”是指要将贷款包内的每笔贷款一一对应到合格的项目,甄别贷款包的潜在风险,确实存在合规性问题和风险问题的,要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通知》中“逐笔核对”是指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进行逐笔核实查对,从借款主体、担保主体、贷款管理等方面查找贷款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通知》中“重新评估”是指重新评估贷款对应的项目的合规性和可行性,项目的效益性以及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持续性,项目资本金的可靠性,项目融资需求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确保项目债务水平与还款水平相匹配。

  《通知》中“整改保全”是指针对自查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在制度建设、项目合规性、贷款管理、操作流程、还款来源、抵押担保等方面采取的整改保全措施。按照“规范退出、保全分离”的原则,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且符合一般商业公司经营性质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将该类公司的贷款整体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进行管理;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采取补充完善合同手续、增加新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等整改保全措施,强化还款约束,将其中规范后满足一般公司类贷款条件的贷款从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中剥离,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管理。

  二、关于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时,对于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包括为政府投资项目(含公益性项目)融资而组建,不承担具体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职能,且与下属子公司仅是股权关系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类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规定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通知》中“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公司自身收益。融资平台公司自身收益除项目本身经营性收益外,还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的出让金收入和车辆通行费等其他经营性收入。

  《通知》中“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今后”是指201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三、关于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通知》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的规定,是指贷款资金应用于项目本身,承贷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通知》中“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是指对于自身没有稳定经营性现金流或者没有可靠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项目贷款审查流程、程序、授权授信等要严格按照商业贷款审查标准,不得放松信贷管理条件。《通知》中“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的“项目”是指要符合《通知》第一部分所要求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

  四、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通知》明确,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地方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知》中“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五、关于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协调机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本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核实情况(包括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的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安排情况;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效果;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财预 2010 412号

4.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党组成员

丁绍祥,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1973年12月参加工作。历任共青团昆明市委副书记,昆明市呈贡县委副书记、县委书记,嵩明县县委副书记、县委书记、人大主任,昆明市市委常委、秘书长、市委副书记,东川区区委书记、人大主任,楚雄州委书记等职,现任省政府秘书长、党组成员、办公厅党组书记。崔质涛,男,汉族,1953年8月出生,大学学历、在职完成研究生班学习,中共党员,1970年5月参加工作。历任省人大办公厅秘书处副处级秘书、正处级秘书,省政府办公厅工业贸易处处长,玉溪地区行署副专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云南分会会长等职,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办公厅党组副书记。吴明德,男,汉族,1952年5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1969年2月参加工作。历任省政府办公厅副处长、正处级秘书、研究室主任,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主任、党组书记,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参事室主任、办公厅党组成员。李维俊,男,回族,1953年10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1970年9月参加工作。历任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副处长、处长,省政府参事室专职副主任,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等职,现任省政府督查室主任、办公厅党组成员。赵海鹰,女,汉族,1959年10月出生,在职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1971年1月参加工作。历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师政治部正团职助理员、后勤部正团职助理员,省政府办公厅信访处副处长、处长,省“两办”信访局副局长等职,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省“两办”信访局局长、省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黄立新,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1973年11月参加工作。历任省交通厅办公室副主任、主任,保山地区行署副专员,省公路局党委书记、交通厅党组成员等职,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卫 星,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在职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1987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国内贸易部中国商业外贸总公司云南办事处副主任,省华侨友谊公司副总经理,省委办公厅秘书处副处长、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常委办公室主任,丽江市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市直机关工委书记、副市长等职,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张荣明,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大学学历、公共管理硕士学位,中共党员,1984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姚安县副县长,共青团云南省委青农部副部长、青农部部长、希望工程办主任、组织部部长、机关党委副书记、机关纪委书记,共青团云南省委副书记,昆明市委常委、秘书长、组织部部长等职,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蒋兆岗,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1986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云南财贸学院商业经济系团总支书记;校团委副书记、书记、教学服务中心经理、院机关党总支委员、总务处处长、党总支副书记、后勤产业集团总经理。云南财贸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兼云南省部分高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云南财经大学副校长、党委委员等职,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李琳玻,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1985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罗平县牛街乡党委副书记,宣威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曲靖市委农工部副部长,省农科院副院长、党委委员,楚雄州政府副州长、州委常委、纪委书记,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省纪委委员。赵慧侠,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1983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公司设计所设计员、管理科管理组长、财会所会计员、资源室主任、财会处副处长,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财会处处长、副厂长、总会计师,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哈飞汽车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东安三菱副董事长,中国航空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事业部副部长、副总经理,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董事长,中国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运营管理部总经理,现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成员(挂职二年)。张 瑛,男,汉族,1961年4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1977年9月参加工作。历任保山地区行署办公室副主任、保山地直机关党委委员,省政府办公厅省长办公室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副主任,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局副局长(挂任)等职,现任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党组成员。尹 勇,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1987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保山市政府财委秘书、业务科副科长,保山行署秘书一科副科长,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人事处助理调研员、副处长、处长,中共怒江州委常委、州纪委书记,现任省政府办公厅纪检组组长、办公厅党组成员。

5.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企业改制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第四节 资产评估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国家出资企业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节 企业改制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第四节 资产评估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政策法规

6.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优惠政策有哪些

对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什么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

  是黑龙江省的一个产业政策,地方法规,只在黑龙江省实行

  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规范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和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省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府性资金。通过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及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
  第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审核、论证,省财政厅部门会同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资金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前期研制、开发、产业化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各类科技平台项目(以下简称“平台项目”)。重点支持:
  (一)引领我省经济发展的重大、关键、共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列入我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和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等的生物、装备、石化、煤化工、能源、食品、航空航天、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环保等领域高新技术研制、开发与生产的项目。
  (三)围绕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平台项目。
  (四)有利于加快对外科技合作,加快我省对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县域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和财源建设重点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与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宏观性原则。符合国家、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省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
  (二)公共性原则。重点支持围绕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平台项目。
  (三)先进性原则。企业项目应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或在省内处于领先地位,对我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具有重要作用。
  (四)规范性原则。项目应在公开、公正、公平的条件下进行选择,项目管理要科学、规范、合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缴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企业必须成立一年以上,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利税50万元以上,研发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3%以上,资产负责率不高于60%。
  (三)企业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会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会管理人员,能够按照要求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企业月份财务快报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
  (四)企业无知识产权纠纷。
  (五)项目投资中,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50%。
  第七条 平台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围绕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改善和优化科技创新、创业、产业化环境。
  (二)承担平台项目的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具有相应的资金匹配能力。
  第四章  支出范围及支持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一)平台项目支出。主要包括:承担公共服务而发生的有关设备、软件开发或购置支出;为拓展服务范围、降低收费标准而减少的收入;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培训服务等费用支出。
  (二)企业项目经费。指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须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购置设备、原材料、燃料动力、资料、以及印刷、租赁、验收等项费用。
  (三)项目管理费。指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在项目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年度项目管理费用由省科技厅编报预算,省财政厅核定。
  (四)高新技术展会经费。指围绕高新技术产业化举办的展会而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摊位费、布展工程费、印刷费、设计费、洽谈会议费等费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匹配资金等方式支持企业的创新、创业及产业化。
  (一)无偿资助
  1、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研制、开发的资助。
  2、申请环境、平台建设补助资金的项目,原则上按当年实际支出补贴20%至5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申请无偿资助资金的企业项目,原则上按企业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确认的年度财务决算利税指标确定,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50%。即企业实现利税50-100(含100)万元的,最高补贴30万元;实现利税100-200(含200)万元,最高补贴50万元;实现利税200-300(含300)万元的,最高补贴100万元;实现利税300-500(含500)万元的,最高补贴150万元;实现利税500万元以上的,最高补贴200万元。
  (二) 贷款贴息
  1、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贷款贴息。
  2、贴息标准根据列入项目预算贷款额的5%或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原则上贴息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贴息期限为1年。
  (三) 匹配资金
  1、用于我省承诺予以匹配的国家科技产业化项目。
  2、匹配资金额度原则上不高于国家资助经费(拨款)的50%。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预算库管理。省科技厅每年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并发布下一年《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资金支持项目指南》。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产业化项目或平台项目,应通过省科技厅网站进行申报。同时将书面材料分别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其中,市县项目由市县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申报,中省直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直接向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行文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以及最近一个月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等)。
  (四)技术报告、检测报告、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专利证书、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需提交由开户银行贷款部门和贷款审批银行出具的承贷意见书。
  (六)《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请表》(见附件)。
  (七)地方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匹配资金的项目和有投资主体同意投资的项目须出具地方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投资伙伴同意投资的承诺证明。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材料。如列入国家和省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境保护证明和奖励证明等。
  (九)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需附相关主管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复印件)。
  第十三条  每户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专项资金。凡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未验收前,企业不得再申请专项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受理审查。受理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省科技厅依据资格审查指标体系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
  (二)财务审查。省财政厅负责对申报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十六条  立项审查后,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支持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并依据当年预算资金规模,在项目库中择优安排支持的项目。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将择优支持的项目,按照省财政厅项目预算编制要求,填报《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报表》,于每年12月中旬以书面文件报送省财政厅。
  第七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市县财政部门和有关中省直企业下达项目预算通知,同时抄送省科技厅。
  第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接到项目预算通知后,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中省直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
  第二十条 对无偿资助项目,50万元以下项目,省财政厅最高拨付3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项目,省财政厅先拨付60%资金。余下40%资金,首次拨款三个月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予以拨付。省财政厅对市县下达资金指标文件,对中省直企业直接办理拨款。对贷款贴息项目,省财政厅审核贷款手续后,按照上述渠道拨付。各有关市县在资金到达后,要及时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收到贷款贴息资金时冲减财务费用;收到无偿资助资金时记入资本公积。
  第八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财政、科技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项目规范、有效实施,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及项目合同中有关条款,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如发现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资金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进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资金发挥使用效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企〔2001〕29号)和《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非信息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黑财企〔2001〕69号)同时废止。

什么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

8.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被查

什么时候的事?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